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刘正永,女,住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郭后银,女,住金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剑峰。被告章伟,男,住六安市舒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虎,男,住舒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某某大道皋城大厦。负责人唐扬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霍家宝,公司员工原告刘正永、郭后银诉被告章伟、杨世虎、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元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章伟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在第三被告处投保的皖N×××××轿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M+850M处路口时,与郭后银驾驶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章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后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正永无责任。二原告构成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1302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第一原告出院记录4.第二原告出院记录5.二原告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发票6.第二原告电动车定损单7.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8.被告交强险复印件9.原告交通费用发票10.原告合肥市暂住证11.原告商铺租赁合同12.合肥市房产局房产抵押登记发票二页13.合肥市工商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14.原告个体户经商执照15.伤残鉴定书二份。
被告章伟辩称,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按责我方赔偿70%,医药费由我方垫付,我方车辆的修理、停车费应予抵扣。被告杨世虎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六���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11时20分,被告章伟驾驶皖N×××××轿车,沿X0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8K+850M处路口时,与原告郭后银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致郭后银、刘正永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伟、郭后银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章伟负主要责任、郭后银负次要责任,刘正永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正永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右颞部皮肤裂口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右小腿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锁骨带固定2-3周2.对症治疗,注意肢体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两月4.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9月8日刘正永出院,住院21天期间花去医药费8977.22元(此款由被告章伟垫付)。2010年11月18日、20日刘正永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时花去医疗费1202.60元,以上原告刘正永共花去医疗费10179.80元。2010年12月30日刘正永伤残程度、护理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正永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Ⅹ(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为40日;为此刘正永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郭后银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4-7,10肋骨)2.头皮裂伤3.左下肢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下肺挫伤伴左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营养支持2.门诊随访。2010年9月3日郭后银出院,住院16���期间花去医药费14464.90元(此款由被告章伟垫付)。2010年12月30日郭后银的伤残程度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郭后银因交通事故致4、5、6、7、10肋骨骨折,符合Ⅹ(十)级伤残;为此郭后银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对郭后银驾驶的电动车定损:需修理费620元。另查明,被告章伟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世虎,该车辆以杨世虎为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刘正永为农业户口,2008年2月刘正永取得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2009年5月刘正永取得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发放的《暂住证》:暂住地址合肥市滨湖新区西藏路2232号滨湖明珠18#270室。2008年1月刘正永与徐黎明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住合肥市包河区银杏苑1幢5号门面房,从事服装销售。2009年6月刘正永将位于合肥市园上园1栋1108室自有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用于个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章伟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刘正永、郭后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杨世虎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刘正永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个体经营工作,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一个十级为标准;护理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护理期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40天;刘正永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出院以后无加强营养建议,故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正永的损失为:医药费101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天),合计11019.8元,此款与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郭后银的医疗费等16904.96元按比例由只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刘正永医疗费等3946.25元(11019.8元/{16904.96元+11019.8}元×10000元),超出部分7073.55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被告章伟承担5658.84元,另20%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本案原告刘正永未提出要求郭后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误工费10968.75元(135天×29658元/年/365天)、护理费2717.91元(40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47258.0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即被告章伟承担80%为640元,另20%由另一侵权人郭后银承担,刘正永未要求郭后银承担,视为放弃。原告郭后银的伤残赔偿的标准比照同一事故另一受害人刘正永的标准,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费参照2009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4801元计算,护理期即住��期;郭后银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出院以后有明确的加强营养建议,予以采纳;郭后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2009年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0606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郭后银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郭后银的损失为:医药费1446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营养费2120元(16天+90天×20元/天),合计16904.96元,此款与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正永的医疗费等11019.8元按比例由只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即保险公司赔偿郭后银医疗费等6053.75元(16904.96元/{16904.96元+11019.8}元×10000元),超出部分10851.21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被告章伟承担8680.97元,另20%由郭后银自行承担;误工费7621.40元(135天×20606元/年/365天)、护理费1087.17元(16天×24801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28171.40元(14085.7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41179.9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费6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8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即被告章伟承担80%为640元,另20%由郭后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永医疗费等3946.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正永伤残赔偿金等47258.06元,合计51204.31元。(此款包含被告章伟垫付的医疗费8977.2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后银医疗费等6053.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后银伤残赔偿金等41179.9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后银车辆修理费620元��合计47853.72元。(此款包含被告章伟垫付的医疗费14464.90元)。
三、被告章伟、杨世虎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章伟、杨世虎连带赔偿原告刘正永医疗费等5658.84元、鉴定费640元,合计6298.84元。
五、被告章伟、杨世虎连带赔偿原告郭后银医疗费等8680.97元、鉴定费640元,合计9320.97元。
六、驳回原告刘正永、郭后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10元,原告刘正永承担100元,原告郭后银承担110元,被告章伟、杨世虎共同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