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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724号

林甲与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林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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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区××路××楼××楼。

负责人:沃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商务区广场××路××室。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某某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审理认定,2009年9月6日18时,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柳某某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岭市石塘镇驶往松门镇松南村方向,途经松门镇松南村路段,右转弯驶入非机动车道内碰撞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属第一医院、上海普陀区中心医院、台州骨伤医院共住院治疗167天,用去合理医疗费150607.42元。本次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柳某某负全部责任。2010年5月,原告在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某装假肢用去假肢费33000元及住宿某2400元,该公司证明假肢使用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费的5%。2010年6月15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构成五级伤残、三级护理依赖,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江妹香现年84岁,由原告扶养。被告李某某系赣h×××××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将该车挂靠在景德镇市正鼎储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53300元。原审判决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被告李某某的雇员柳某某负全部责任认定准确。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06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护理费16450元(计算至假肢安装之日止,住院期间按80元一天,其余时间按30元一天)、伤残赔偿金90063元、假肢按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四次,计132000元、假肢维修费1650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5元、鉴定费1800元、住宿某24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该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给予30000元,合计474955.42元,被告平安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过部分354955.42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53300元,被告李某某尚需赔偿201655.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726元,因原告已满65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今后安假肢住宿某、陪护费及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愿在本案处理,故对该部分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甲1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给原告林甲201655.42元。

三、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由原告林甲负担58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95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不正确:

一、残疾赔偿金,由于林甲已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关于假肢赔偿期限,计算四次过高;关于子女抚养费,由于林甲已满66周岁,因此不应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一审没有判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某某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林甲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与上诉人的意见一样;

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过高,应按台州市的有关标准进行赔付;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同上诉人意见一样;

四、关于商业险问题,一审中书面答辩不处理商业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本案中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由于被上诉人林甲在定残时尚不满66周岁,故一审判决按15年计算正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被上诉人第一次安装假肢时为65周岁,一审判决按4年更换一次共4次计算,至第4次更换假肢,被上诉人的年龄为77周岁,一审判决并不存在计算年限过长的问题,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上诉人主张过高,也缺乏充分的证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母亲已年满84周岁,在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也一直由被上诉人赡养,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

二、一审未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是否得当问题,因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部分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愿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于商业险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同,且涉及到两家不同的保险公司,故对商业险部分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牟伟玲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