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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4号

黄振忠抢劫、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放火
当事人
黄振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汕市区法刑初字第144号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被告人黄振忠,又名黄希涛,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2010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忠犯抢劫罪、放火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黄振忠窜到东洲街道东和街18号王某的出租屋内行窃,被王某发现后用小刀将王划伤。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振忠为了报复,就用淋有煤油的布条挂在王某的门上后用火机点燃,之后火被王等人扑灭。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振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当场采用暴力抗拒抓捕,又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振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对其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晚10时多,被告人黄振忠窜到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东洲街道东三村东和街18号王某的出租屋内行窃时,被王某发现并相互扯打,后王某把黄按住,黄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把王划伤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体表见多处划伤,其损伤属轻微伤。次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振忠为了报复,又来到被害人王某的出租屋,用淋有煤油的布条挂在王的铁门上,用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之后,火被张某等人扑灭,但与铁门相邻的木门被烧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振忠的供述,供认了

本院查明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0年8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他回家时发现他家的电灯亮起来,觉得可能有人偷东西,就叫几位老乡在家周围看住,他从一楼爬上二楼,发现门已被打开,确定有人在里面偷东西,他找了一支木棍下去楼梯囗时有个人拿着压水泵上来,他一棍子打下去没打着,就用脚踢其一下,其从楼梯摔下去,后他将其按住,这时他觉得身上有点痛,是被其用小刀划伤,后其从一楼后门逃走,但家里的东西没有被偷走。凌晨3时20分左右,他家的木门被人故意放火,他猜是那个贼来报复,后来火被邻居扑灭。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振忠就是于2010年8月22日晚10时多到他家偷东西被发现后用小刀划伤他的人。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凌晨3时左右,他在家休息时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后发现是邻居的家门口着火,由于火势不算大,且外门是铁的,里面才是木门,他就马上挑了一桶水将火扑灭。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晚上10时多,老乡王某打电话给他,称其发现家里有小偷要他过去帮忙,他和另一老乡张有华到王某家门口后王某要他们守住大门,其从隔壁阳台爬进自已家中,约二三分钟后,房里传出打斗的声音,然后灯也亮了木门也打开,他看到那小偷被王某按住,后来那小偷挣脱开王的手冲出去逃走。事后听王某说其被那小偷用小刀划伤,但伤势不重。次日早上6时许,王某又打电话给他,称凌晨3点多钟,其家被人放火,木门被烧,但已被邻居帮忙扑灭。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3日8时许,王某告诉他,说凌晨有人进其家偷东西被其发现并相互扯打,其被那人剌伤,那人逃跑后又返回烧其房屋,他和王某一起去查看,发现房屋大门被烧了一大半,之后听人说是黄振忠所为。汕公(红)勘[201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三中队于2010年8月23日15时30分至2010年8月23日16时45分对位于汕尾红海湾东洲街道东三村东和街18号房屋进行勘验检查:在发案中心“东和街18号”发现被火烧的两扇大门,火烧面积分别是0.45x0.50平方米、0.20x0.35平方米、0.20x0.30平方米、0.20x0.90平方米。案发现场及其被烧坏的大门的拍照,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辨认无异。2010(151)号伤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经鉴定,右上腹见一15cm划伤,左上臂上段内侧见3.5cm划伤,左肩部见1.5cm、1cm擦伤,左前臂见4cm、4.5cm划伤,体表多处划伤,其损伤属轻微伤。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振忠又无视国法,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入户抢劫且致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振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小武

审判员  方文生

审判员  吕俊智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一日

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