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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0号

胡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甲,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佩琴,194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号*单元***室。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丽娅,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越园*幢***室。

原告胡甲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佩琴、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因做直销工作需要,向原告收到人民币21000元,并立有收据一份。2009年3月,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才还给原告3000元,后来就不肯再还了。因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不是借款,是三个上海人和我介绍胡甲做化妆品直销所支付给蝴蝶夫人公某的款项,当时这笔钱是原告拿给徐某某,并由徐某某从农行汇到蝴蝶夫人账上。因原告不放心,要我写下了21000元的欠条,其实我没有拿过原告的一分钱。三千多元也不是我还给原告的,而是蝴蝶夫人所发的奖金。后来因为蝴蝶夫人公某出现了问题,就停发了奖金,再后来蝴蝶夫人公某被有关部门定为非法传销罪来处理。被告本人也是传销一案的受害者,故原告起诉的这笔钱不应由被告归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到21000元的事实。事后被告已归还3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承认收条是其写的,其和原告一起参加蝴蝶夫人化妆品活动,并将各自的款项交付给徐某某,并由徐某某将款项汇出去,因原告不放心,由被告写了这份收条。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拿到过任何款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报纸一份、蝴蝶公某手册一本,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是交给蝴蝶夫人化妆品公某的,之后该公某被查处,款项没有了的事实。被告自己投入的款项也没有了,原、被告均是受害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这么一回事,是被告介绍我去参加蝴蝶公某的直销活动,他说有10倍的收益,后我将款项交给蝴蝶公某了。而且当时被告向我承诺,若蝴蝶公某办不下去了的话,由他负责。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被告谢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胡乙人民币贰萬壹仟元正。特此证明”。其中,“胡乙”系被告书写错误,实际应是胡甲,即本案原告。上述21000元是经被告介绍原告用来参加蝴蝶夫人国际化妆品有限公某的直销活动,原告实际是将这笔钱交给了案外人徐某某而不是被告。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都认可讼争款项是原告用来参加蝴蝶夫人国际化妆品有限公某直销活动的,而并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原告也没有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是把讼争款项交付给了案外人徐某某而非被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胡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敏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银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