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乐乔商初字第117号原告刘作兴。被告刘乐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作兴与被告刘乐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5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提供吉利轿车一辆(鲁G×××××)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立即冻结被告刘乐明对张万明享有的债权13.5万元;
二、查封被告刘乐明所拥有的在昌乐县乔官镇杜家沟村约2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东至村民口粮田,南至与苗家庄界限,北至村民口粮田,西至临朐界限),查封期限至2036年6月22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希龙
审判员 陈广华
审判员 孙 尧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