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何某甲。
被告:赵某。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4日在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生有一子取名何某乙。1992年2月被告借口回贵州省纳雍探亲,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时达18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原告今后各自家庭生活。特向贵院提出离婚请求,请求按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明、松阳县玉岩镇玉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为证据,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4日在松阳县玉岩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已成年。1992年2月被告因回贵州省纳雍探亲,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至今。2010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明、玉岩镇玉岩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愿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回贵州省纳雍探亲,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
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未作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亮
人民陪审员 周星平
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月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