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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39号

胡百芬与徐民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胡某,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立明,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即时支付互助会款7150元及会款利息35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伟庭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徐佩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