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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595号

周某某与叶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叶某某,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595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叶某某。

被告:章某某。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台温商初字第15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7万元,余款8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支付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支付);由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章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周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某某、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周卫中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叶某某、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妥。被告章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8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

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