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48号原告杭州××司,×室。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法定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九盛运输)为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盛运输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盛运输诉称:2009年5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浙a×××××厢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加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期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5日。2010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驾驶员晏某某驾驶浙a×××××厢式货车从磐安开往尖头,途经墨新线玉长坑叉路口,车上的车厢掉落地面,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单车事故,驾驶员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根据被告的估损清单对车辆进行维修,花费修理费用人民币11600元、吊车等施救费人民币3200元;向磐安县公路管理局赔偿了路面划痕损失人民币4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52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路面划痕损失人民币400元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4800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施救费用被告定损为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确认;2、事故原因不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理赔。3、路面划痕损失未经被告定损,不予确认。原告九盛运输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业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原告已缴付保险费的事实,不能代表保险合同本身。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车辆估损清单1份、材料结算清单1份、修理发票2份、吊车费及施救费发票2份、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及收入发票据各1份、照片26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事故的损失情况。该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及吊车费用偏高;公路路产赔偿费用未经过被告公司定损;照片显示的车辆四轮没有离地,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侧倾的事实。经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
被告阳光保险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条款1份,以证明车损的保险范围。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属于保险的倾覆范围。经查,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2、投保单及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保险合同条款、并告知了条款内容的事实。原告对保险单无异议,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及免赔事项进行了说明;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投保人仅加盖有公司公章,无承办人签字,据此可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义务。经查,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已明确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及联系人的签名,原告既未否定公章的真实性即视为对公章的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5月25日,原告九盛运输在被告阳光保险处填写保单投保其所有的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加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26日零时至2010年5月25日24时等。投保单的投保须知栏中明确提示:投保人在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保险的保险条款并充分理解保险条款后如实填写投保单。同日,被告阳光保险根据原告九盛运输申请签发了保险单,明确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7000元。保险单重票提示栏中标注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九盛运输亦于当日向被告阳光保险支付了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在内的保费人民币5321.82元。2010年3月3日10时许,原告九盛运输驾驶员晏某某驾驶浙a×××××车辆从磐安开往尖头途经墨新线玉长坑叉路口转弯时,车上的车厢整体翻落地面,致使车辆受损。经认定,本次事故为单车事故,驾驶员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阳光保险现场勘察取证,定损金额为人民币11600元,原告九盛运输实际向汽车修配厂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11600元;另外原告九盛运输还支付了吊车费、现场施救费、车箱运输费人民币1600元、向磐安县公路管理局支付了沥青路面划痕赔偿金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因碰撞、倾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三十七条明确倾覆的含义为;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车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原告九盛运输的车辆自2008年起均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因向被告阳光保险理赔未成,故于2010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原告九盛运输向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并缴纳保费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事故车辆车厢翻落地面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倾覆保险责任范围。经查,根据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对倾覆含义的说明,事故受损车厢系车体的组成部分,符合该说明的车体触地条件,现被告主张不属倾覆范围有违于常人理解,故本院对其该节辩称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否偏高事宜。经查,被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现该费用系由第三方汽车修配厂收取,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为过高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
三、关于原告的沥青路面划痕赔偿款事宜,因庭审后原告已明确撤回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元,原告杭州××司负担人民币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人民币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