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锡滨商初字第038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娟,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塑料涂装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军民口路。法定代表人沈黎生。被告无锡市电梯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梅园徐巷**。法定代表人陆迅安。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无锡市塑料涂装厂(以下简称涂装厂)、被告无锡市电梯厂(以下简称电梯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装厂、被告电梯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涂装厂分别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28日和1997年4月18日与原无锡市郊区河埒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9612156、9701012、9704032),约定由河埒信用社分别向涂装厂发放贷款700000元、710000元、710000元,共计2120000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18‰。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规定加收5.82‰罚息,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同时,电梯厂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均承诺就上述涂装厂的借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三份合同到期后,涂装厂仅归还本金9900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2021000元及利息。电梯厂亦未对涂装厂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期间,河埒信用社被撤并入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行),且承继其债权。2006年12月31日,无锡商行又更名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请求法院判令涂装厂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21000元及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2008371.82元(此后利息按月息6.3‰计算,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判决电梯厂对涂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涂装厂、电梯厂共同负担。被告涂装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被告电梯厂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涂装厂、电梯厂分别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28日和1997年4月18日与河埒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9612156、9701012、9704032),约定由河埒信用社分别向涂装厂贷款700000元、710000元、710000元,共计2120000元。其中,编号为9612156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起至1997年4月25日;编号为9701012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25日至1997年5月25日;编号为9704032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自1997年4月25日起至1997年8月25日。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8‰。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5.82‰的罚息,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同时,电梯厂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均承诺就上述涂装厂的借款本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涂装厂应当归还借款之日起两年。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埒信用社即依约向涂装厂放贷计2120000元。在编号为9612156的借款合同项下,涂装厂于2003年7月向河埒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在编号为9701012的借款合同项下,涂装厂分别于1997年7月7日、7月11日、10月22日分别向河埒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30000元、9000元,合计69000元。涂装厂至今尚结欠上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21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间,无锡商行河埒支行于1998年1月20日、2001年6月14日就上述三笔借款向涂装厂发送了催款通知,涂装厂均承诺了还款期限(最后承诺的还款期为2003年12月31日);此后,无锡商行河埒支行又分别于2005年5月27日、2006年6月29日、2006年12月13日以公证形式向涂装厂邮寄催款通知催收上述借款。后江苏银行河埒支行又于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又就上述借款以公证的形式向涂装厂邮寄催款通知。另,无锡商行河埒支行分别于1999年4月20日、2000年4月18日、2001年10月25日、2003年9月25日就涂装厂的上述三笔借款向电梯厂发出了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电梯厂均作还款保证(最后的承诺还款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此后,无锡商行河埒支行于2006年12月13日就上述借款以公证的形式向电梯厂邮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随后,江苏银行河埒支行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3日又就上述借款以公证的形式向电梯厂邮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因涂装厂迟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电梯厂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江苏银行无锡分行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1998年1月22日,江苏省人民银行同意无锡商行开业,无锡市区30家信用社(包括河埒信用社)在所属的工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其一切债权债务由无锡商行承继。2006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06)423号文,同意江苏银行开业,原无锡商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江苏银行承继。涂装厂于2003年11月1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凭证、催收贷款回执、催收贷款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回执、公证书、证明、批复、企业资料查询表、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涂装厂、电梯厂与河埒信用社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涂装厂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借款合同,如涂装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则河埒信用社有权按规定加收5.82‰的罚息,并对欠息部分计收复利。因河埒信用社对涂装厂的上述三笔债权已经由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承继,则江苏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向涂装厂主张该笔债权。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涂装厂归还尚结欠的借款本金2021000元,并依照该借款合同的上述约定主张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其中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18‰计算利息,此后至1999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计算,1996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月利率6.3‰计算,计算利息的本金已根据涂装厂的还款金额相应扣除。截至2008年12月31日,依照上述计算方法计算出的利息及罚息为2008371.82元。此后利息仍依照月利率6.3‰计算,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电梯厂已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中自愿为涂装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涂装厂未依约还款的情况下亦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责任,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要求电梯厂为涂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21000元。
二、被告涂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偿付利息2008371.82元(该利息计至2008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以202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电梯厂对被告涂装厂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梯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涂装厂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90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95元,由被告涂装厂、被告电梯厂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芹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