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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13号

鲁某某与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三商初字第13号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季某某。

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季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6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7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7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60元的事实。

被告季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009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6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现尚欠货款12760元。由于被告目前经济条件较差,故要求减免部分货款。被告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至12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76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元,尚欠货款1276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减免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某某货款1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伟克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