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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74号

裘伟根与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裘伟根,邵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74号

原告:裘伟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邵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裘伟根与被告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邵合明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伟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伟根诉称:2009年8月29日,被告邵合明向原告裘伟根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29日,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月付清。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2010年8月29日以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邵合明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9日,被告邵合明向原告裘伟根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裘伟根(身份证号: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月利率1.5%,按月付清,还款日期2010年8月29日归还本金贰拾万元,同时结清利息。借款人:邵合明2009.8.29日(身份证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8月2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裘伟根要求被告邵合明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裘伟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5元,由被告邵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方指挥

审 判 员  李小玲

代理

审判员  朱奭慈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