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洛南法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保民,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1997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于2002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保民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安、被告人唐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9月,被告人唐保民携带钳子、活口板手等作案工具,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三次分别盗窃XX超市、XX食品店、XX干鲜菜调味批零店共计香烟二十余条、花生米二十五斤、腐竹十六斤、塑料袋七十叠,价值共计42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保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宋某1、田某1、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田某2、刘某、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保民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保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保民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保民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盗窃事实,同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保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打火机一枚,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在侦查阶段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现金442.50元抵作被告人应交纳的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宝君
审 判 员 刘延洛
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