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新聚民初字第6号
原告:石某。
被告:丁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连受理。原告曾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0年7月3日生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现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