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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吴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大西门路716号,法定代表人胡平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吴某,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以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友全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诉称,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22009.29元,要求赔偿上述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工程决算资料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携带钢锯至本区庄市街道钟包村牌楼旁树丛,采用攀爬电线杆、钢锯锯割等手段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架设在该处的规格为HYA800×2×0.4对的通信电缆50米(价值人民币6750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2009.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钢锯1把,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抢修预算资料、工程决算资料、暂扣物品票据,辨认笔录,证人倪某、来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毁损,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2009.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吴某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分公司经济损失22009.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