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653号
原告:陈立强。
法定代理人:陈小松。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委托代理人:顾军杰。
被告:李开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负责人:陈华强。
委托代理人:陈维维。
原告陈立强与被告李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强的法定代理人陈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军杰,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8点40分许,被告李开波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途经事发地点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嘉兴武警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事故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开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强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10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3464元(75.3元*46天)、交通费51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3979元;2、被告李开波赔偿原告1545.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开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嘉善人保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们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伙食费我们是认可的,护理费我们要求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我们要求按照市内的公交车费用标准并结合门诊次数计算。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身份证、居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事故车辆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李开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3、嘉兴武警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含出院小结2份)、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1组(共6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中花费住院治疗费是10765.9元,门诊费是299.8元,以及原告的治疗过程。4、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还需休息1个月。5、交通费发票1组共3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15元。被告嘉善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原告门诊次数并参照市内公交车的标准来计算。
本院认为交通费发票与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09年8月28日8点4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街道西项村杨家木桥小区。被告李开波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杨家木桥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9月7日就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开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立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立强受伤后即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16天,并在该院和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开波,其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李开波已支付其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的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0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护理费75.29元/天×16天=1204.6元;4、交通费按原告诉请515元;以上合计13265.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因李开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开波,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嘉善人保公司,根据交强险相关条款规定,被告嘉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204.6元、交通费515元,共计11719.6元。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被告李开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由被告李开波承担90%即1391.1元。原告主张护理期46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善人保公司认为护理期为住院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李开波已支付的款项应在被告李开波的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被告李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原告陈立强1171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开波赔偿原告陈立强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外的90%计1391.1元(被告李开波已支付原告陈立强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李开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玲莉
人民陪审员 方帧顺
人民陪审员 王佳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兰 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