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
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林岳虎,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王秀华,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蔡窕娥,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林明坤,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王彩芬,女,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胡国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钭秀贞,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林岳虎、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岳虎、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原告下属大源分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岳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至2009年4月16日止,月利率为11.8275‰,借款用途为收茶叶周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林岳虎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期内及逾期利息42618.4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8日止),被告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岳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618.43元,并从2010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林岳虎、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林岳虎,但被告林岳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岳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618.43元,共计142618.43元,并从2010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 二、被告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由被告林岳虎负担,被告王秀华、蔡窕娥、林明坤、王彩芬、胡国盛、钭秀贞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
书 记员 陈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