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07年3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台椒结字000702783号。于2007年12月14日(农某)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2008年6月开始分居,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完全不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加上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半之久,所以根本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已转卖给王某。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从原、被告的婚前了解情况以及婚后的生活情况来看,双方是认识很长时间再结婚。婚后双方也没有任何大的矛盾或原则性的错误,被告对原告突然提出的离婚诉讼也非常惊讶,原、被告之间也并不存在象原告诉称的爱好不同,分居二年半的事实,到目前海住在原告家的。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台州市××路北街道水天一色酒店式公寓一套,汽车一辆。还有被告嫁妆(见清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 判 员 陶敏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叶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