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1号

刘前峰与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前峰,邵合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1号

原告:刘前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3********),男,1973年1月30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代理人:郑克、沈丹萍,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合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刘前峰与被告邵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合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邵合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2010年10月10日前还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按被告要求,于同日将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傅武伟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邵合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4%)四倍计算的利息116580元(暂算至2010年10月10日)。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其事实。被告邵合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合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前峰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6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13586元,由被告邵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严学军

审 判 员  余绍平

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王韶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