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高英,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山英,男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银,男上诉人任高英、任山英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界首市人民法院(2010)界民一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争议土地并不在任高英、任山英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确定的承包土地范围之内。任高英、任山英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土地系其二人的承包地。因此,任高英、任山英与张瑞银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能确定为农村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任山英、任高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原告任山英、任高英。
本院经审查认为,任高英、任山英所举证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未载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系其二人的承包地,任高英、任山英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土地系其二人的承包地,任高英、任山英起诉张瑞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久继
代理
审判员 郝华平
代理
审判员 孟乐群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