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胶南民初字第4418号
原告:孟庆海。
委托代理人:张成杰。
被告:胶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胶南市泰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崔培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况宗昕。
原告孟庆海与被告胶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交通管理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杰、被告交通管理处之委托代理人况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庆海诉称:200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单位的职工丁克全驾驶被告单位的车辆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丁克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918.5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交通管理处辩称:丁克全原系被告单位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及数额过高,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5日10时许,被告交通管理处的司机丁克全驾驶被告所有的鲁UC91**号轿车沿藏山路由东向西行至藏南镇驻地西侧路口,与原告孟庆海驾驶鲁BH09**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孟庆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丁克全驾车经过路口让行不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过错相对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海驾车经过路口观察不周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其作用、过错相对较小,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给原告49500元。原告孟庆海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于2006年2月22日出院,诊断为:1、重度脑挫裂伤伤,2、急性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积水,6、多出软组织损伤,出院疗效:好转,出院医嘱:建议行颅骨修补及胸腔-腹腔引流术。原告支出医疗费91268.84元。原告孟庆海出院后到该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576.48元。原告孟庆海因外伤性颅骨缺损于2006年5月22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06年6月6日出院,出院疗效:好转。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0891.92元。原告出院后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263.20元。原告孟庆海于2007年6月30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07年7月3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脑积水,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847.56元。以上医疗费支出共计109848元。2010年8月23日,胶南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95天,期间需要贰人陪护。2010年11月1日,原告孟庆海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2010年11月1日,原告孟庆海之子孟繁宗(1988年1月5日出生)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孟庆海户籍所在地为胶南市藏南镇大马家疃村,其于2004年7月27日在胶南市大珠山镇小井村北海滨花园购房居住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孟庆海系青岛藏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36元。孟繁宁系原告孟庆海之子,于1999年12月25日出生。丁玉珍系原告孟庆海之母,于1923年11月3日出生,丁玉珍共生育子女三人,其中一子已经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06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2元/天×95天)、护理费9500元(50元/天×95天×2人)、误工费13505元(37元/天×365天)、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及两个儿子)生活费55476元(16080元/年×8年×30%+16080元/年×7年÷2人×30%)、鉴定费1400元。要求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损失。另,被告应赔偿精原告神抚慰金5000元。为证明上述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原告工资证明及工资表、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户籍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交通费车票、清障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交通管理处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单据缺乏医嘱及单据名称未记载系本案原告所用。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当时的护工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未记载相应名称,不予认可。6、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9、对鉴定费无异议。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1、对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两份法医鉴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的司机丁克全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丁克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丁克全系被告交通管理处的职工,驾驶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交通管理处应当按照丁克全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丁克全及原告的违章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主张损失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0984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2元/天×95天)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95天需要两人护理,已经提供医院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9500元(50元/天×95天×2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院的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65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13140元(36元/天×365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清障费发票,其清障费应确认为23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在城镇购房并居住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并由两个子女分担;原告之子孟繁宁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并由父母两人分担;原告之子孟繁宗虽已成年,但为伤残三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父母扶养,本院酌定扶养15年;综上,原告之母及其子孟繁宗、孟繁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之母及之子孟繁宁、孟繁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认为55476元(16080元/年×8年×30%+16080元/年×7年÷2人×3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孟庆海于2010年11月1日才进行伤残鉴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认为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2元/天×95天)、护理费9500元(50元/天×95天×2人)、误工费13140元(36元/天×365天)、交通费1000元、清障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原告之母及两个儿子)生活费55476元(16080元/年×8年×30%+16080元/年×7年÷2人×30%)、鉴定费1400元,共计325942元,应由被告胶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260753.6元,被告胶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诉前已付49500元,余款2112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胶南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庆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孟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原告负担277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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