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吴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间,原告吴某和被告朱某系自行认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乙。××××年××月××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08年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嗣后,双方仍旧分居生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吴某和被告朱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旧分居生活,现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吴乙已满十周岁,虽然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但其本人愿意随母亲一方生活,故婚生女儿宜由被告朱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鉴于吴乙在上海学习,费用较大,该院酌情确定每年抚养费8000元,至吴乙18周岁,原告共需支付抚养费4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乙由被告朱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吴某支持给被告朱某女儿抚养费48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宣判后,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文化程度低,没有固定收入,且对外有债务,对女儿教育不利,她只会给女儿吃的和购买东西,放任其贪玩,晚上上网到深夜也不阻止,这次期中考试成绩在全年级450人中第388名,原审法院将一名不满十二周岁的孩子的参考意见作为唯一依据,进行判决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女儿吴乙由上诉人抚养。朱某辩称:一审法院将婚生女儿判决给被上诉人朱某某抚养教育是正确的,是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随了女儿由上诉人抚养的心愿。被上诉人在上海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而上诉人在上海没有固定的住所,欠款系上海大邦化学有限公司,不是被上诉人。且上诉人脾气暴躁,有时对孩子拳脚相加,孩子看到上诉人也很害怕。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应以确认。现双方争执是女儿吴乙的抚养权问题,法律明确规定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在父母离婚时确定由谁抚养时,法院应征得未成人本人意愿,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女儿吴乙已满十周岁,且在原审法院询问征求其意愿时已明确要求随母亲(即被上诉人)生活。现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文化低、没有固定经济收入,且对外无偿还债务能力,无能力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孩子心智成长不利,对此,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上诉人也未提供出具体的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供其本人条件要比被上诉人优越的依据。结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将女儿判决由其母即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杰
审判员 王文兴
审判员 牟伟玲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杭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