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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524号

叶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24号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钱某。

原告叶某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8年,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在诉状中述称原被告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在庭审中双方各自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后又向法院撤诉。被告已离家与原告分居近四年,且被告无回心转意。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璟由被告抚养,原告根据法院判决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钱某辩称:对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有条件地离婚,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并没有完全分割过,要求将剩余的婚前财产返还给被告,并要求分割婚后原告父母赠予原告的绍兴县兰亭镇黄甲黄乙267号两间三楼、两间小房(出租)的房某,婚生女叶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扶养费6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璟。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8年7月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08年12月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2008)绍民一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目前尚未返还的被告方婚前财产有:奥克斯空调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6床棉被。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及动产。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绍民一初字第3390号民事裁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虽然在最后陈述意见中表示“如果房某没有处理好,不同意离婚”,但位于绍兴县兰亭镇黄甲黄乙267号的房屋并没有相应的产权证明,且被告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该房屋审批时的材料,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房屋实际的权属情况,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并且被告曾于2008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其诉状中称述“原被告实际已经分居两年多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结合原被告本次开庭的庭审情况,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告对被告婚前财产(包括奥克斯空调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6床棉被)予以认可,应当返还;对于被告所称的婚前财产电脑,由于原告提供一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电脑在原告家中被偷,且被告亦表示对被偷走的电脑不再主张返还,故本院对这台电脑不作处理。由于婚生女叶璟现随被告生活,且原告本人也认为离婚后由被告抚养为宜,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应支付抚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钱某离婚;

二、婚生女叶璟由被告钱某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叶某某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抚养费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付清,之后每年的抚养费一年一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叶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对叶璟行使探视权,被告钱某应于配合;

三、目前在原告叶某处的被告钱某的婚前财产:奥克斯空调一台、蝴蝶牌缝纫机一台、棉被六床,原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返还给被告钱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 莹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华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