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38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祝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4月20日在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后索性离家另住。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某某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和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参与赌博活动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但是最近因原告将婚后夫妻共有的一套房屋转移夫妻之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和被告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4月20日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年4岁)。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无突出的矛盾和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正月里开始分居,但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