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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3号

徐惠芬与柴娜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惠芬,柴娜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徐惠芬,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娜珍,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慈溪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陈方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惠芬为与被告柴娜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芬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徐惠芬、被告柴娜珍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柴娜珍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惠芬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12时55分,被告柴娜珍驾驶浙B×××××号轿车沿观海卫镇环城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大通桥附近处,与前方同向由原告徐惠芬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娜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枕骨骨缝增宽、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8次门诊复查。现诉请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914.48元、误工费15772.48元,合计28926.96元;2.被告柴娜珍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589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6408.90元的90%计5768.01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柴娜珍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承担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其在事故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1589.90元,应予折算;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不合理的医疗费应予以剔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9份、住院期间费用清单1份、交通费票据(已粘帖)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4.××证明书1份,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柴娜珍、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中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两张门诊票据无相应的门诊记录,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0元因已经另行主张了护理费,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对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来计算,对证据3中的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开具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的××证明书无异议,××证明书因无对应的门诊记录,且2010年3月4日开具的证明书上病情与前两次不一致,对该两份证明书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每月1200元收入以外还有承包食堂的利润及利润的多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的两张门诊票据均发生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上述两张门诊票据显示为螺旋CT及数字化摄影检查,该两项检查均能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也未举证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到外院检查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余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系护士专业护理产生,属医疗费,与因伤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护理人员照顾而产生的护理费不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就医往返均为乘坐私家车,故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可按原告的就诊情况酌情予以合理确定;证据4的开具无需与门诊病历一一对应,且2010年3月4日诊断证明书记载病情为“脑外伤后综合征”与原告的病情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食堂承包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柴娜珍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其除了预付原告住院期间11000元,另垫付原告医疗费589.90元。

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12时55分许,被告柴娜珍驾驶浙B×××××号轿车沿观海卫镇环城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大通桥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娜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枕骨骨折等,共计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6262.70元(已扣除不合理部分),出院后医嘱休养时间为5个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浙B×××××号牌轿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柴娜珍在事故后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589.90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柴娜珍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可由被告柴娜珍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其收入无法举证证明,故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15772.48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的误工损失,故亦可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2914.48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住院治疗3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惠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14.48元、误工费1577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86.96元;

二、被告柴娜珍赔偿原告徐惠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医疗费62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6772.70元中的80%计5418.16元;因被告柴娜珍已支付原告11589.90元,故根据判决第二项,已多支付原告6171.74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将判决第一项中的28886.96元分别支付原告22715.22元、支付被告柴娜珍6171.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计333.50元,由原告负担11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洪 逸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