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台路保字第10号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金华××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金华××有限公司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金华××有限公司持有的ga/0108249693、ga/0108249694银行承兑汇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金华××有限公司持有的ga/0108249693、ga/0108249694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王某某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仁辉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 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