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801号
原告:朱某。
被告:徐某。
被告:王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朱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徐某经被告王某担保向我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某、王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朱某的起诉陈述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1日,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的民间借贷行为及与被告王某的保证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约定期限内不需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
审 判 长 崔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爱菊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