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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63号

许军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当事人
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军,男,1984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铜山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许军携带尖嘴钳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大义房路某号刘某的租房,用尖嘴钳钳断门锁,侵入租房行窃时,被房东张某发现而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尖嘴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许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侵入他人住宅行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军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二、作案用尖嘴钳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浩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