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桥商初字第6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白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白某某因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白某某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借款1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组织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白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白某某今向林某某借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时间为2009.8.28,归还日期为2009.9.1,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某未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白某某借款逾期不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某返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白某某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盛向光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尤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