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保字第25号
申请人:周某。
被
申请人:何某。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何某因涉离婚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何某名下的房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8-010634号)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何某名下的房地产(产权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2008-010634号),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6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余鑫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