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戴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2日被告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115000元,当时约定到2010年5月12日归还,结果未按约归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70000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20000元。被告戴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2010年5月12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2010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2日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45000元。上述欠款共计115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某应归还给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本金70000元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不得超过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