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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海梅与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海梅;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朱海梅。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方豪斌。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朱海梅为与被告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荣、被告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梅诉称,1995年7月1日,原告受被告的聘用,负责保洁工作。之后原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恪守职责,在清洁的岗位上一干就是十几年,从不请假,也从未享受节假日,坚持工作,直到如今,也仍在该岗位上工作。原告把自己的美好青春奉献给了工作,却不曾料到,在要退休时,却无法享受到相应待遇。原告曾依据相关法律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告知不予受理。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补缴自1995年7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二、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16500元。被告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辩称:关于事实与理由部分,除“从不请假,也未享受过节假日、坚持工作。”这段话不事实外,其他基本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半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此可见,原告诉请要求答辩“补缴自1995年7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二、不存在原告加班的问题。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的承担举证责任。”退一步讲,原告的加班事实即使存在,也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停止之日计算。”而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见,无论是现行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还是劳动法的申请仲裁期限60日,从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提交申诉书来看,显然已超过仲裁的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995年7月、8月、1998年7月、8日、2003年1月至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资表共三份。证明目的:一、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从1995年7月起始至今,二、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三、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二、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方有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日,原告受聘用到被告单位负责清洁工作。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今。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并补缴社会保险费。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该法执行。被告系事业组织,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1995年7月至原告法定退休年年龄时止的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其中依法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朱海梅补缴1995年7月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龄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