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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开翁、洪奕花等与吴克国、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克国;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司;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李茂;洪文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国。委托代理人:潘光周。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周云。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奕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凌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璐。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自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文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高乙丹。上诉人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物流公司)与上诉人吴克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温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7日晚上,李茂驾驶浙C×××**轿车从福建省福鼎市驶往泰顺彭溪镇方向,21时30分许,行经新58省道6KM+100M隘门关隧道内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伟驾驶的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浙浙C×××**车内乘员卓秋雪、李明长、李明淑三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为李茂超速行驶,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与车内乘员闲聊,未注意前方车辆,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驾驶灯光不全、车容不整、车身尾部反光标识不明显的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发生事故,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卓秋雪等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浙浙C×××**轿车的所有人为洪文荣。肇事货车所有人为吴克国,挂靠于凯运物流公司,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标的车有两个交强险,保险限额共计22万元,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张伟受雇于吴克国。发生事故时,车辆尚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标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时,免赔率为5%。标的车的驾驶人员持有有效驾驶证照,车辆年检合格。李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吴克国已付赔偿款15000元。李开翁、洪奕花共有六个子女,李明长系他们小儿子。邹凌云与李明长系夫妻关系,李梦璐系邹凌云与李明长之女。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李明长等三人死亡,其中一人系城镇居民,两人为农村居民。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61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6683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以下简称李开翁等四人)于2010年4月28日以李明长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茂、洪文荣、凯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92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5元、丧葬费137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685395元;2、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茂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李开翁等四人所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2、因李开翁等四人都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因其已被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4、其系好意搭乘,应适当减少赔偿责任,其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洪文荣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凯运物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对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部分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克国为实际车主,应该由实际车主吴克国承担赔偿责任,吴克国也进行了预付赔款行为;2、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大小,除交强险之外,凯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当中的百分之五责任;3、具体的赔偿金计算方法同意李茂的意见。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2、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标的车的驾驶人员要求必须持有有效驾驶证照,若为无效驾驶证或无证驾驶,两个险种都不承担赔偿责任;3、标的车辆的行驶证,如果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其不承担诉讼费用;5、标的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三者险享有百分之五的免赔率;6、标的车有两个交强险,共计22万元,三者险的限额是50万元。吴克国在原审中答辩称:李开翁等四人的赔偿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已经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不存在误工费;张伟负的是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为宜,李开翁等四人主张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张伟与吴克国间是雇佣关系;吴克国已经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为:李茂与张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连带赔偿李开翁等四人因该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李茂所驾驶的车辆属于洪文荣所有,洪文荣应对李茂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张伟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吴克国承担,凯运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应由李茂负事故60%的责任、吴克国负40%的责任为妥。李茂主张系好意同乘,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三人死亡,其中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统一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别以200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确定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付的22万元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付的50万元由死亡三者的亲属均分,数额分别为220000/3=73333.33元、500000×95%/3=158333.33元。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24611×20=492220元、丧葬费27480/12×6=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435元;以上合计635395元,扣除交强险73333.33元,余额562061.67元,由李茂承担60%,即337237元;吴克国承担40%,即224824.67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支付158333.33元。李茂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李开翁等四人要求李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吴克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李开翁等四人赔偿金73333.33元;二、李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开翁等四人死亡赔偿金等337237元,由洪文荣、吴克国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吴克国赔偿李开翁等四人赔偿金等224824.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由安邦保险公司支付给李开翁等四人158333.33元;余额71491.34元(包括已经支付的15000元)由吴克国支付,由李茂、凯运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4元,由李茂、洪文荣负担6842元,吴克国、凯运物流公司负担4562元。宣判后,吴克国、凯运物流公司均不服,吴克国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7日,造成三人死亡,其中一人系城镇居民,两人为农村居民。该事故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发生的,不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而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必须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吴克国与李茂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李茂负事故60%的责任,吴克国负40%的责任,但其判决主文第三项又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与责任分担自相矛盾。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对双方的责任作了认定,不存在连带赔偿的问题。李茂与吴克国并非连带赔偿人,只有连带赔偿人才能根据责任大小确定赔偿金额,因此明显有悖连带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的法律规定。三、原判按“六四开”判令主次责当属不妥。1、吴克国仅为车主,发生事故时不在现场,就事故本身没有责任,且事后在多方均未赔偿的情况下,已拿出15000元作为丧葬费用;2、有违“八二开”、“七三开”的判决习惯与普遍案例,给吴克国造成非正常的心理压力与经济压力。3、本案事故的发生系李茂违规驾驶追尾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要过错在李茂。四、原审判决吴克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不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因此吴克国既已承担死亡赔偿金,原判加判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凯运物流公司答辩称:对吴克国的上诉没有异议,但双方是否是挂靠关系由法院认定。凯运物流公司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买卖车辆尚未过户,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出卖方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答复》的规定,出卖方对交付后买受方在使用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凯运物流公司早在2008年2月24日就将车辆出卖给吴克国,因其一直拖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使得该车辆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凯运物流公司。该车辆自出卖给吴克国后,凯运物流公司就没有再对车辆行使过管理权和利益支配权,一切经营管理事项均由吴克国自行处理。凯运物流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足以证实车辆买卖的事实。吴克国在事故发生之后自行支付质量技术鉴定费用、向交警部门支付事故预赔款的行为完全证实了其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判认定“浙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浙K×××**挂车挂靠于上诉人浙江物流公司”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判对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明长死亡的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分摊存在错误。1、李明长为农村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李茂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在整个事故中就不应存在,更不应另行确定由吴克国承担2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本次事故中,吴克国雇佣的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判按照40%的比例要求吴克国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高,按照普遍的司法实践及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原则,凯运物流公司认为吴克国作为车主承担30%的赔偿比例较为公平合理。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中要求凯运物流公司对吴克国应支付的事故赔款71491.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内容,并依法进行改判。吴克国答辩称:对凯运物流公司的上诉无异议。洪文荣未作答辩。李茂答辩称:服从判决。李开翁等四人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吴克国与凯运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凯运物流公司经营收入主要依靠他人将车辆挂靠再其公司名下收取挂靠费用。凯运物流公司原审时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尚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仅是为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二、本案的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原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采用统一的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符合立法精神,体现生命的价值同等原则,原判并无不当。三、本案事故是由两肇事车共同过失造成的,吴克国的驾驶员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张伟与李茂构成共同侵权,依据雇员责任由雇主承担的原则,本应由张伟承担的连带责任转为吴克国承担。同时,本次事故存在主次责任划分,原判直接区分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这不仅明确双方的责任,还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减少诉累。四、原判认定李茂承担60%赔偿责任、吴克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张伟驾驶的车辆灯光不全、车容不整、车身尾部反光标识不明显,驾驶这样的车辆在夜间行驶隐藏着重大的安全隐患,很容易让后车发生追尾事故。凯运物流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包含有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安邦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相关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多方侵权,有一方已经判刑,不能再判决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因为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同意吴克国、凯运物流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李茂与张伟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判直接对各债务人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判确定由李茂负事故60%的责任、吴克国负事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庭审时,凯运物流公司对肇事货车车主是吴克国、挂靠在其名下明确表示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车辆挂靠单位表述为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司,凯运物流公司亦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凯运物流公司主张其非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凯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吴克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该通知第二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李明长系农村居民,李开翁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明长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茂已被刑事处罚,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可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不能免除其他共同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吴克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27480元/年÷12×6)、被扶养人生活费59000元((11/2+6/6+9/6)年×737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277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可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73333.33元后,余额204546.67元,由李茂承担60%,即122728元;吴克国承担40%,即81818.67元,另外二案件吴克国承担的金额分别为282153.47元、80034.67元,合计444006.81元,未超过三者险责任限额475000元(500000元×95%),故吴克国应承担的81818.67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李茂、凯运物流公司已无需对吴克国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吴克国、凯运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0)温泰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三、李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死亡赔偿金等122728元,由洪文荣、吴克国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81818.6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负担6335元,由李茂、洪文荣负担2591元,吴克国、凯运物流公司负担17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吴克国上诉部分为9471元,由吴克国负担3416元,由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负担6055元;浙江遂昌凯运物流有限公司上诉部分为1587元,由李开翁、洪奕花、邹凌云、李梦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文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