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郜术东
被告: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郜术东诉被告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术东,被告经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术东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欠我现金60万元。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特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天公司辩称:从2006年11月起我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0年11月6日共欠原告60万元属实,因无还款能力,我公司于2010年11月6日写下欠原告60万元欠条一份,但我公司现在经济困难,无还款能力,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天公司曾向原告郜术东陆续借款,截至2010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郜术东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条.今欠人: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勇.2010年11月6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公司盖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郜术东遂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天公司在向原告郜术东出具欠条后,便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其至今未能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6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郜术东欠款60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霍邱县经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赵 方 宽
代理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