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新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9-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别名常某博,男,1988年5月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鱼山乡,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安舍村,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10﹞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贾某某、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小安舍村河北省佛教协会佛教慈善公德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贾某某发生口角,后将贾某某打伤,经鉴定贾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常某某在被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已与被害人贾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约将赔偿款支付给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认罪悔过,被害人贾某某表示不愿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常某某处以管制或者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法医损伤检验照片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项目、款额清单以及赔偿款支付凭证,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中文 审判员 解巍岗 审判员 杨国忠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恒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