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1988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妇女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6日被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路过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386号门口,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电瓶自行车未上锁,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该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136元。被告人金某在逃离过程中,被罗某抓获交给民警。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路过绍兴市越城区上大路386号门口,见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捷安特电动自行车未上锁,即顺手将该车窃走。被害人罗某发现失窃后,即与其妻子一起在附近寻找,后在市区王衙弄将正骑电动车逃离的被告人金某抓获并报警。经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2136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8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强奸妇女罪于1994年8月3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6年3月17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裘彬彬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