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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1号

屠振东与被告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成厚,闫超福,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霍民一初字第01731号

原告:刘成厚,男。

委托代理人:屠广连,男。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超福,男。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2562-8。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奎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8628-1。

负责人:梅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倩,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王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681-3。

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35号三新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未提供。

负责人:费一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屠振东与被告陈孝全、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屠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屠广连、丁向虎,陈孝全、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倩、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华骏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高恒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参加诉讼,于2011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屠振东的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与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了书面的答辩意见,陈孝全、华骏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屠振东诉称:2009年11月16日15时35分,陈孝全驾驶皖KDXX**、皖KYX**挂重型半挂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为避让屠振东由东往西横穿道路,与正面行驶的浙A7XX**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屠振东和其他人员受伤。事故经认定屠振东负次要责任,陈孝全负主要责任。屠振东受伤后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药费50000余元,其中陈孝全垫付40000元。为了节约开支,屠振东回到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24日,合计住院165天。以后还需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屠振东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屠振东16岁就在上海市务工,事发前在上海市闵行区一帆汽配经营部工作1年以上。并于2009年生育一女儿。同时,陈孝全购买的皖KDXX**、皖KYX**挂重型半挂车挂户华骏物流公司,该车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屠振东的各项损失合计1304872元,请求判令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万元。余款1064872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情况赔偿,不足部分由陈孝全和华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屠振东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屠振东及女儿屠静雪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发情况。3、关于皖KDXX**和皖KYX**挂的保险单4份。证实皖KYX**在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皖KDXX**在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4、医药费收据18张、上海复美益星大药房销售凭证2张、上海平民大药房发票8张,证实屠振东在上海所花医药费数额。5、浙江萧山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和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2份及用药清单3份、病历资料1份,证实屠振东的住院治疗经过。6、交通费发票55张,证实屠振东所花交通费情况。7、轮椅费发票1张,证实屠振东为购轮椅花去费用653元。8、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屠振东的伤残等级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9、劳动协议1份,工资表21页,证实屠振东事发前在上海工作。庭审中,屠振东的委托代理人屠广连认可此项证据是事发后补签的。10、上海市闵行区一帆汽配经营部证明一份,及该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屠振东事发前在该经营部工作。11、租房合同一份及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新村街道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屠振东租住上海市某处住宅。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陈孝全辩称:陈孝全现在没有能力赔偿,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陈孝全未提供证据。华骏物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辩称:屠振东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药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证实其辩称观点。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屠振东是农村人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屠振东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是其事发后的租赁行为,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屠振东提供的劳动协议、工资表是伪造形成,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在城镇具有稳定的收入;屠振东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最多只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屠振东一直从事驾驶工作。营养费因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屠振东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屠振东的女儿是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屠振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屠振东请求的轮椅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二次手术费应待其实际发生后主张。商业三者险不应当并入本案审理。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且附加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应赔偿。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即限额为50万元。本案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综上,屠振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当全部支持。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赔偿份额。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2、保险条款3份。3、投保单和告知书,证实该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陈孝全对屠振东、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对屠振东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认为证据67部分无关联性,对证据7、8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证据9、10、11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2未发表质证意见。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屠振东提供的证据同意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4中的药房销售凭证没有医嘱佐证,不应当支持,另外有床垫费用和调查费用都不应当计入医药费,对证据6中的快递费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9、10、11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认为仅能证明屠振东具有驾驶资格,并不能证明在事发前一年屠振东一直在从事驾驶工作。屠振东对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交强险条款不合法,认为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告知书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两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各方提供的证据,除屠振东提供的证据9、10、11和部分外购药品票据及非正式票据外,本院均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5时35分许,陈孝全驾驶皖KDXX**、皖KYX**挂重型半挂车,沿萧山区通惠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马热电厂地段时,遇行人屠振东由东往西横穿道路,在避让过程中与由北往南直行的鲍人芝驾驶的浙A7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孝全、鲍人芝、屠振东、杨登亮、刘梅根受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孝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屠振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鲍人芝、杨登亮、刘梅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屠振东被送往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12月29日,因病人家属要求转上海继续治疗出院。屠振东在该院所花去的医药费数额不详,并且部分由陈孝全垫付。同日,屠振东转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4日出院。2009年12月29日到2010年2月23日花去医药费19942.94元;2月23日到3月20日花去医药费12050.98元;3月20日到4月24日花去医药费5007.75元。共花去医药费37001.67元。后屠振东又多次复诊,花去门诊费用898.7元。2010年6月30日,屠振东的伤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评定为1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事故车辆皖KDXX**、皖KYX**挂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陈孝全。该车挂户于华骏物流公司。皖KY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颍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皖KDXX**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10月24日。事故车辆浙A7XX**号小型客车在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屠振东户籍所在地是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薛集村岗头组026号,于2008年1月2日领取了机动车驾驶证。屠振东于2009年1月3日生有一女屠静雪。

本院认为:陈孝全驾驶车辆致伤屠振东,应当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屠振东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陈孝全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保险,陈孝全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浙A7XX**的驾驶人虽系无责,但是该车在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公司也应当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也表示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陈孝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屠振东请求的损失标准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对此标准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以外,屠振东还提供了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其于2008年就领取了驾驶证,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不低于本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故对屠振东的经济损失,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屠振东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37900元。对其诉称的外购药品,因无医嘱证实需要外购,不予支持。2、护理费151690元,包括住院期间10880元(68元×160天),部分依赖护理140810元(14081×20年×50%)。3、误工费8757元(14081/365×227)。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20元×160天)。5、营养费3200元(20元×160天)。6、住宿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计算9600元(60元×160天)。7、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1067.5元(3655元×17年/2)。10、精神抚慰金45000元。11、残疾赔偿金90086元(4504.3元×20年)。12、轮椅费因其使用的轮椅费用不高,每十年更换一次具有合理性,屠振东起诉38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89710.5元,由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和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由阳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余款137710.5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70%中尚应扣除陈孝全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由陈孝全承担。即,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6760元,陈孝全承担9640元。华骏物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与陈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原告屠振东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屠振东经济损失合计205875.6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屠振东经济损失12000元。

四、被告陈孝全赔偿原告屠振东经济损失9541.7元。

五、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4元,由原告负担4783元,由人保财险颍泉支公司负担500元,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500元,由陈孝全负担1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起,向本院提起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厚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