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挺,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乐志军,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0)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挺、乐志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挺及其辩护人曹海江、被告人乐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俞挺与被害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达相约在本区大碶街道伊嘉假日宾馆一房间内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谢某1等人采用欺诈手段骗取钱财被被告人俞挺识破,被告人俞挺便叫来被告人乐志军等人在该宾馆内对谢某1、谢某2、谢某3达等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谢某1、谢某2带至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老树咖啡店一包厢内,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之手段,向谢某1、谢某2、谢某3达等人索要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后被害人谢某3达借上厕所之机逃跑。被告人俞挺、乐志军等人便将谢某1、谢某2强行带至本区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一包间内,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之手段,强迫谢某1、谢某2书写借俞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现场索得人民币3万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谢某2、谢某3达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俞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俞挺、乐志军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俞挺、乐志军部分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俞挺、乐志军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俞挺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挺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挺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乐志军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俞挺在本区碶街道伊嘉假日宾馆一房间内与被害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达赌博,后发现被害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达在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其钱财(输人民币17000元,实际支付约人民币1000元),遂通过联系被告人乐志军纠集了“三毛”等人。被告人俞挺与“三毛”等人在该宾馆房间内对被害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达进行了殴打,后又将三被害人强行带至本区新碶街道中河路老树咖啡店一包厢内,采用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谢某1、谢某2、谢某3达索要钱财人民币15万元。因被害人谢某3达借上厕所之机逃跑,被告人俞挺与“三毛”等人又将被害人谢某1、谢某2强行带至本区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一包厢内,继续以暴力殴打、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谢某1、谢某2索要财物。当日12时左右,被告人乐志军按照被告人俞挺的指示至本区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内,其表示不愿意为谢某1作担保,后离开。被害人谢某1、谢某2迫于无奈写了一张内容为借俞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俞挺,并于当日交给被告人俞挺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乐志军分得赃款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3万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谢某2、谢某3达已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俞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俞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乐志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和谢某1、谢某3达在本区大碶街道伊嘉假日宾馆预谋利用隐形眼镜作弊与俞挺赌博,以便骗取俞挺的钱财。当晚23时30分许至次日上午8时左右,其、谢某1、谢某3达与俞挺在赌硬牌九,俞挺输了很多钱,欠其人民币6000余元。同月19日8时许,十来个自称是俞挺朋友的外地人进了宾馆房间,发现了其和谢某1、谢某3达赌博作弊的事,并打了他们三个人,并逼着他们承认俞挺赌博没有欠钱。当日9时许,其和谢某1、谢某2被俞挺等人带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和中河路交叉的老树咖啡店一包厢内,俞挺要他们三人每人拿出人民币10万元。其和谢某1、谢某2没有同意,外地人就上来打他们。后来谢某3达在去上厕所时逃走了。俞挺等人又把其和谢某1带至本区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一包厢内,要他们二人每人拿出人民币4万元,因他们不同意,外地人又对他们拳打脚踢、打巴掌。后俞挺同意其和谢某1共拿出人民币5万元了结该事。当日13时许,其从谢红君处借来人民币3万元给了俞挺。俞挺要其和谢某1写了一张欠他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并写了一张领取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给其。2.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和谢某2、谢某3达在本区大碶街道伊嘉假日宾馆预谋利用隐形眼镜作弊与俞挺赌博,以便骗取俞挺的钱财。当晚至次日8时左右,俞挺输了很多钱,欠其人民币8000元左右,欠谢某2人民币6000余元。后来,该房间进来十个左右自称是俞挺朋友的外地人,揭穿了其、谢某2、谢某3达作弊的事,还打了他们三人,谢某3达被一个外地人打了十几个巴掌。俞挺问谢某2他有没有欠钱,谢某2怕被打就说他没有欠钱。后俞挺等人把其、谢某2、谢某3达带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和中河路交叉的老树咖啡店一包厢内,俞挺要其三人每人拿出人民币10万元,其三人没有同意,外地人就上来打他们。后来,谢某3达以要上厕所为由逃跑了。俞挺等人又把其和谢某2带至本区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一包厢内,外地人对其二人拳打脚踢、打巴掌,要求其二人要听俞挺的话。后俞挺同意其和谢某2拿出人民币5万元就放他们走,但要先付3万元,余下的打欠条。谢某2就让朋友送来人民币3万元交给了俞挺,其和谢某2又写了一张欠俞挺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俞挺也给其和谢某2写了一张收到人民币3万元的收条。3.被害人谢某3达的陈述反映,2010年8月18日21时许,其和谢某1、谢某2在本区大碶街道伊嘉假日宾馆房间内商量利用隐形眼镜作弊的手段和俞挺赌博,以便骗取俞挺的钱财。当晚11时左右,俞挺与其三人开始赌博,至次日8时左右,俞挺输了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还欠了其三人约人民币14000元。后来,该房间进来约十个外地人,俞挺说起三人“出老千”骗了他5万元。外地人揭穿了其三人用隐形眼镜的事,对谢某2、谢某1拳打脚踢,还打了其十几个巴掌。后来,俞挺等人将其、谢某2、谢某1带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和中河路交叉的老树咖啡店一包厢内,俞挺要其三人每人拿出人民币10万元就放人,几个外地男子还威胁其三人说要活埋他们。一个叫“三毛”的外地男子还用拳头打了其左边的肋骨。过了约半小时,其提出要上厕所,后趁机逃跑了。同月19日13时30分左右,其打电话给谢某2,得知谢某2、谢某1给了俞挺人民币3万元。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谢某2。5.字据证实,被害人谢某2、谢某1被迫以书面形式承认骗取被告人俞挺人民币5万元。6.借条证实,被害人谢某2、谢某1曾被迫写下借俞挺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给被告人俞挺。7.收条证实,被告人俞挺已索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3万元。8.谅解书证实,被害人谢某2、谢某3达对被告人俞挺表示谅解。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实,二被告人的归案经过。1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俞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2010年8月19日0时许,其应约至本区本区大碶街道伊嘉假日宾馆一房间内,与谢某2、谢某1、谢某3达进行赌博。至7时左右,其输了人民币17000元左右,除去其自己支付的人民币800元,余款都是欠着的。因其怀疑谢某2他们串通好了骗钱,就打电话给乐志军,叫乐志军叫人去检查一下并讨钱。乐志军表示同意。当日9时许,七、八个外地人来了该房间,其跟一个叫“三毛”的说谢某2他们用赌博骗钱,“三毛”等人就检查谢某2他们,发现他们带着隐形眼镜。当时几个外地人还对谢某2、谢某1、谢某3达拳打脚踢。其问谢某2他们三人其有没有欠他们钱,谢某2他们怕被外地人打,都说其没有欠他们钱。后来,其叫“三毛”把谢某2、谢某1、谢某3达带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和中河路交叉的老树咖啡店一包厢内,要他们每人给其人民币10万元解决该事。因谢某2等人不同意,外地人就上去拳打脚踢、打巴掌,并威胁他们交钱。期间,谢某3达以要上厕所为由逃跑了。其遂叫“三毛”等人把谢某2、谢某1带至本区新碶街道金马利咖啡店一个包厢内,其又叫谢某2、谢某1每人拿出人民币6万元。谢某2、谢某1不同意,外地人又上去对他们拳打脚踢,让他们听其的话。当日12时许,其打电话给乐志军,让他去包厢假装给谢某1做担保,以便让谢某1去拿钱。乐志军不久就到了包厢,但没有同意给谢某1做担保,20几分钟后就走了。后其同意谢某2、谢某1拿出人民币5万元解决此事,让他们先给其人民币3万元,余下的人民币2万元打欠条。其让谢某2、谢某1写了赌博骗其钱的事情,并让他们写了一张借其人民币5万元的借条。当日13时许,谢某2通过朋友拿来人民币3万元,其就写了一张收条给谢某2,并放他们走了。事后,其分给“三毛”人民币14000元,分给乐志军人民币1万元。12.被告人乐志军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反映,2010年8月19日7时左右,俞挺发短信给其,说谢某1等人通过赌博骗他钱,要其叫几个人去抓住谢某1等人,并让谢某1等人拿钱赔偿,如果对方不交钱就让过去的人吓唬一下,俞挺还答应拿到钱后会分钱给其。其就打电话给“三毛”,让“三毛”带人过去把骗钱的人抓住,让对方拿钱赔偿,并说事后会分钱给“三毛”。当日11时许,俞挺让其去金马利咖啡店做戏,故意给谢某1担保,其就去了金马利咖啡店,但没有同意给谢某1担保。俞挺就向谢某1、谢某2要钱,“三毛”用脚踢谢某1,还打他巴掌。其看了一会就离开了。当日13时许,俞挺打电话告诉其拿到了人民币3万元,并让其去明州路与新大路交叉口旁边的一家茶室分钱。俞挺分给“三毛”人民币14000元,分给其人民币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挺、乐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挺、乐志军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部分犯罪事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挺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挺的辩护人以被告人俞挺有立功情节、自愿退赃等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对其要求对被告人俞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乐志军辩解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对被告人俞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乐志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乐志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 澍 淼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
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婧(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