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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6号

岑沛玉与陈忠琪、陈忠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岑沛玉,陈忠琪,陈忠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岑沛玉,女,193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丁乃章,浙江丁乃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琪,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陈忠明,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岑沛玉为与被告陈忠琪、陈忠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及其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0年9月1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陈忠琪、陈忠明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沛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忠琪两家相邻,两被告系兄弟。2009年8月1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之子丁纪明开车回家经过被告陈忠琪屋东道路最狭窄处时,为便于通行,将堆放在路面上的石块搬到被告陈忠琪的道地上,两被告的父母见状大骂丁纪明。后经原告劝解,事态方才平息。但晚上8点左右,两被告破门冲进原告家里,殴打丁纪明,丁纪明遂向楼上逃去,两被告不甘罢休,上楼寻找未果。下楼后原告即对他们进行劝说,但两被告却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第12胸椎骨压缩性骨折”,后陆续在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原告岑沛玉现诉请:1.判令被告陈忠琪、陈忠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1209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620元,合计各项损失3482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忠琪、陈忠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3645.40元、误工费13613.60元、交通费7570元,合计各项损失34829元。

被告陈忠琪、陈忠明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即使受伤亦是其自己摔倒,与两被告无关。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岑沛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相关病史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伤而陆续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13645.40元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付了7570元交通费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十四份,拟证明原告伤后陆续误工休息10个月的事实;5.照片五张,拟证明原告屋内财物遭两被告损坏的事实;6.经两被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与本次纠纷的因果关系明确,原告医疗费用的80-90%合理的事实;7.证人金某、丁某、王某1、王某2、范某、黄某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遭两被告殴打的事实。

被告陈忠琪、陈忠明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陆某、龚某、罗某当庭所作的证言各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缺乏真实性;检查报告单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不合理的部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费用总额为13692.9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交通费票据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相对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不合理之处应予剔除。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伤支付的交通费为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中记载的病休时间过长,与其伤情实际不符,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个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与双方庭审陈述、谈话记录及证人证言较为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两被告追打原告之子至其家中,毁坏原告家两扇门后进入其屋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两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因本案讼争外伤所支付的医疗费13692.90元的85%计11638.96元认定为合理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证人金某、丁某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人王某1、王某2、范某、黄某证言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金某、丁某陈述两被告曾对原告使用暴力,但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余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人王某1、王某2、范某、黄某并非纠纷现场的目击者,且其关于纠纷的证言均未涉及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四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对被告陈忠琪、陈忠明提供的证人陆某、龚某、罗某所作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陆某、龚某、罗某的证言均倾向于两被告,与事实不符。本院结合各方证据综合审核认为:第一,证人陆某、龚某、罗某均系原、被告的邻居,纠纷发生时均是目击者,三人关于双方纠纷情况的陈述较为吻合,相互印证;第二,从事发之日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症状而言,并无明显的遭受外力击打的症状,与原告之子因遭受击打而形成的伤情症状(另案处理)有明显差异;第三,根据原告自述及病历记载,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压等旧疾,原告病历中记载其在事发后就诊时的症状与上述疾病发作的症状较为符合。综上,原告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其使用暴力进行殴打,而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原告自身病历记载较为符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优势证据规则,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忠琪之子陈宇辉、被告陈忠明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慈溪市龙山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市办事处对原告之子丁纪明所作的谈话笔录两份及对被告陈忠琪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3.慈溪市龙山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范市办事处对纠纷现场目击者陆某、龚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忠琪之子陈宇辉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原告伤情并无关联性;对被告陈忠明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关于其并未殴打原告的陈述与三位证人的相关陈述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其子丁纪明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但对被告陈忠琪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被告对被告陈忠琪的谈话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之子丁纪明的两份谈话笔录持有异议,认为其两次陈述不一。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之子丁纪明的第一份谈话笔录中关于被告陈忠明殴打原告的陈述与三位证人的陈述不符,且无其余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之子丁纪明的第二份谈话笔录及被告陈忠琪的谈话笔录均未涉及原告是否遭两被告殴打,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程序合法,被调查者的陈述与其庭审所作证言基本一致,可以确认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岑沛玉与被告陈忠琪系邻居,被告陈忠琪与被告陈忠明系兄弟。2009年8月1日晚7时左右,原告之子丁纪明、原告之孙丁金龙与被告陈忠琪因相邻路面的通行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被人劝解后,两被告又追打原告之子丁纪明(另案处理),并破门而入至其家中。期间,××的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陆续进行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第12胸椎骨压缩性骨折”,误工休息4月。原告岑沛玉因外伤支付了医疗费11638.9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3138.96元。

本院认为:原告岑沛玉诉称两被告陈忠琪、陈忠明对其殴打致其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与原告之子的纠纷,在被人劝解后仍继续追打原告之子并破门而入至其家中,××的原告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及因果关系,故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结合其伤情及年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外伤所受损失合计为15138.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琪、陈忠明应共同赔偿原告岑沛玉医疗费11638.9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15138.96元的30%计4541.69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岑沛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元,由原告岑沛玉负担580元,被告陈忠琪、陈忠明负担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旭强

审 判 员  顾保军

代理

审判员  沈 玮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