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其祥,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汀罗镇建华村农民,住。2010年6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口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7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其祥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庆、崔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崔海波(均已判刑)携带铁锨、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西崔村西侧河口采油厂三矿八队义112-22井,盗窃东西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1140V高压地缆线20米;后又来到河口采油厂三矿八队义112-X32井,盗窃南北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1140V高压地缆线30米。以上高压地缆线,价值3000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广河村陈和明的废品收购点。2、2007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六合村东侧河口采油厂三矿八队罗352-6井西侧,盗窃东西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10KV高压电力线6空900米,价值5448.96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协胜村东南角李某1的废品收购点。3、2007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崔海波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广河村东侧外环路东,盗窃南北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6KV高压电力线5空1500米,价值16236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协胜村东南角李某1的废品收购点。4、2007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崔海波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广河村东侧外环路东,盗窃南北走向的6KV高压电力线4空1200米,价值12988.8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协胜村东南角李某1的废品收购点。5、2007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崔海波、李庆军(已判刑)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三义和市场东侧,盗窃南北走向的6KV高压电力线2空200米,价值2164.8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三义和村北侧扈某的废品收购点。6、200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胡仕忠(已判刑)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六合村东侧河口采油厂三矿八队罗352-21井附近,盗窃东西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6KV高压电力线6空900米,价值3880.80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协胜村东南角李某1的废品收购点。7、2007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李庆军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东外环路南侧的东西外环路南,盗窃东西走向的正在使用中的6KV高压电力线8空1200米,价值12988.8元。后销赃至该办事处三义和村北侧扈某的废品收购点。8、200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薄其祥与郭学武、程贤慧、李庆军携带铁鞋、断线钳、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蓝色北京五星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六合村东侧河口采油厂三矿八队罗352-8油井附近,盗窃东西走向的正在使用的6KV高压电力线5空750米,价值3234元。在销赃途中郭学武、程贤慧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9日,被告人薄其祥主动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投案。综上,被告人薄其祥实施盗窃作案8次,总价值59942.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薄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河口采油厂三矿八队财物被盗证明,电力管理总公司河口供电公司被盗证明、收条,河口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及证明,河口公安分局六合派出所抓获证明,被告人薄其祥的户籍证明,本院(2007)河刑初字第154号、(2008)河刑初字第53、14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郭学武、程贤慧、胡仕忠分别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及被告人薄其祥照片笔录,证人李某1、扈某、张某、商某辨认郭学武、程贤慧照片笔录,证人李某2、刘某1、于某、何某、周某、刘某2、李某1、扈某、张某证言,同案犯郭学武、程贤慧、崔海波、胡仕忠、李庆军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部分赃物追回,造成的损失较小。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薄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战杰
代理
审判员 袁延涛
代理
审判员 高兴江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