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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北仑××行、上海××北仑××行与被告贺某某、乐某某金融借与贺某某、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仑××行,上海××北仑××行与被告贺某某、乐某某金融借,贺某某,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上海××北仑××行(注册号:330206000015051)。住所地:宁波市××××号。诉讼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上海××北仑××行与被告贺某某、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贺某某、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11月18日,被告贺某某、乐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1份,约定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以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宁波北仑区××街道××中路××西区××室的店面房为该贷款作抵押。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0年8月后被告连续多次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贺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470.24元及利息335.13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抵押的位于宁波北仑区××街道××中路××西区××室的店面房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提供了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贺某某、乐某某答辩称借款抵押属实,二被告均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贺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就两被告的涉案房产已设定抵押权,其抵押权有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北仑××行借款20470.24元及利息335.13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贺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上海××北仑××行有权就被告贺某某、乐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北仑区××街道××中路××西区××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贺某某、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凌云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王何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