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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95号

兰春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兰春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春发,曾用名兰宝军,男,1962年3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畲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瑞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春发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兰春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兰春发伙同“黄毛”等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龙山镇中国农业银行三北分理处ATM机房,趁被害人左某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之机,故意将10元人民币掉在左某旁边,然后提醒左某去捡钱,并趁机将其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插在ATM机卡口上,左某误以为是自己的银行卡将卡拿走。“黄毛”便使用左某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窃得卡内的人民币1434.98元。同月1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兰春发伙同“黄毛”等人,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路中国农业银行分理处,趁被害人陈某2在ATM机上存款之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欲窃取陈某2的银行卡内存款(卡内有人民币31933.37元),但被陈某2发现而未能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春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3065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证人罗某、陈某1、王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左某、陈某2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光盘1张,公安机关的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兰春发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春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春发部分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兰春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人民币十元,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春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人民币十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建  华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