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丽云保字第1号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
申请人:邱某某。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邱某某在云和县云和镇信用社香坛分社的账户(账号为××)进行冻结,保全标的为113814.23元。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自愿以其单位车辆(型号桑塔纳svw7182qqd,牌照浙k×××××)提供担保。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称:2009年12月6日借款人王小玲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3.50%,担保人共两人,分别是邱某某和陈某和。从2010年5月6日开始逾期,截止2011年1月17日,逾期天数为257天。在此期间,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的信贷人员和资产保全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要求贵院冻结被申请人邱某某在云和县云和镇信用社香坛分社的账户(账号为××)的存款计人民币113814.23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自愿以其单位车辆(型号桑塔纳svw7182qqd,牌照浙k×××××)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云和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邱某某在云和县云和镇信用社香坛分社的账户(账号为××)的存款计人民币113814.23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 勇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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