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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1-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潘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阿七”,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同年1月30日脱逃,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潘凌,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凌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蒙丹琳、被告人林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及其辩护人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的延期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凌某、潘某乙来到南宁市兴宁区长岗路x号皇马市场宏羊酒楼,由潘某乙负责望风,林某、凌某入室盗窃贵州茅台酒二瓶、黔酒二瓶、郎酒一瓶、小灵通手机一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的酒类共价值人民币1086元,小灵通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小灵通手机一台返还给受害人。2、201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潘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陈东村三楼入室盗窃受害人蓝某的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3、201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潘某乙、潘某甲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陈东村谷塘西x号一楼,由潘某乙负责望风,林某、潘某甲入室盗窃受害人陈某的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走电脑价值人民币13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组装电脑一台返还给受害人。4、2010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林某、潘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东一巷x号x号房入室盗窃受害人邓某的电脑主机一台以及现金人民币750元。另查明,1、公安人员根据受害人邓某的报案,于2010年1月28日将林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抓获。潘某乙、凌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潘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时,趁机脱逃,后在公安民警及其家人的教育下,于2010年2月12日由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在审理过程中,潘某乙的家人已全部退赔人民币1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邓某、黄某、蓝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潘某乙、潘某甲、凌某的供述以及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潘某甲、潘某乙、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林某共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达4826元;潘某甲参与盗窃三起,盗窃数额达3550元;潘某乙参与盗窃两起,盗窃数额达2576元;凌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数额达1276元,均属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实施各起的盗窃犯罪中,事前有商议,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潘某乙、凌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甲于2010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时,趁机脱逃,后在公安民警及其家人的教育下,于2010年2月12日由其父母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相关的条件,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林纪卓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林某、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多次盗窃情形,可酌情从重处罚。潘某乙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潘某甲在三起盗窃事实中负责望风接应,是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林某、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中,可证实潘某甲在实施三起盗窃事实中,均积极参与入室盗窃,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潘某甲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林某、潘某甲共同向受害人蓝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六、责令被告人林某、潘某甲共同向受害人邓某退赔现金人民币750元。七、将被告人潘某乙已交纳的退赔款人民币1086元返还给受害人黄某。八、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L”字型套筒一副、“一”字自制钥匙一把、液压剪一把和塑料片三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倩芳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