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禹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1-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冯志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禹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志刚,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冯志刚驾驶鲁NExx**轻型普通客车沿禹城市石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屯街东,与沿丁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邵某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邵某友当场死亡。被告人冯志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5条第1款(超速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志刚主动到禹城市交警大队投案。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亮的证言;3.被告人冯志刚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对被害人邵某友所作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5.禹城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志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志刚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冯志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人冯志刚驾驶鲁NE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冯某亮,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经本院主持调解,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公司赔偿被害人邵某友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110927.00元;被告人冯志刚、车主冯某亮连带赔偿被害人邵某友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共计68000.00元;被害人邵某友亲属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冯志刚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㈠证人冯某亮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7日下午18时,冯志刚开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沿禹城市石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屯街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肇事车号牌为鲁NExx**,车主是他。㈡证人邵某军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邵某友的亲兄弟。2010年11月27日下午,邵某友去华奥学校去接孙女发生交通事故。并证实邵某友家庭成员情况。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实事故后的现场情况。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鲁NExx**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5-70km/h;双方当事人无异议。㈤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12张、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死者邵某友符合钝性外力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双方当事人无异议。㈥邵某友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证明书、禹城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证实:邵某友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处理,双方当事人无异议。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禹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冯志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亮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㈧被告人冯志刚户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冯志刚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㈨禹城市人民法院(2011)禹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人冯志刚、车主冯某亮共计赔偿被害人邵某友亲属178927元。㈩被告人冯志刚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27日下午18时许,他驾驶鲁NExx**号货车去禹城送货后回家,沿禹城市石凤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屯街东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出事故后打122报警,并拨打120急救。车是雇主冯某亮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冯志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志刚在肇事后及时拨打122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实施救护,然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志刚当庭自愿认罪,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