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城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叶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从事钢材经营。原、被告于2008年间发生钢筋买卖业务。2008年8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670元,当即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09年初已收到被告货款7000元,故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22670元变更为1567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由被告出具,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事钢材经营。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于2008年间向原告购买钢材。2008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67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钢筋款贰万贰仟陆佰柒拾元正,欠款人为叶某某,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1日。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09年初,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钢材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全额支付货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不能按照交易习惯来确定付款期限,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670元,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货款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该请求合理、正当,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567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林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李新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京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