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咸秦非诉审字第00008号申请人咸阳市气象局。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鱼某、王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申请人咸阳市气象局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咸)气罚(2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决定罚款1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执行书副本、听证���通知,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7日到庭参加执行审查听证会。申请人当庭陈述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相应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会,视为自动放弃质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咸阳市气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咸阳市气象局2010年8月9日作出的(咸)气罚(201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咸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何卫东
审判员 鲁建媛
审判员 马晓玉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