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锦江民初字第315号

范建萍与刘绍成、徐静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建萍,刘绍成,徐静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范建萍,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华,成都市锦江区合江亭法律服务所服务者。被告刘绍成,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静芝,女,192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奕宏,女,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建萍与被告刘绍成、徐静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范建萍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建萍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建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原告范建萍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