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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1-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范某甲。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原告姚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激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范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某琐事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借故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恶化,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范某乙协商抚养。被告范形辩称:原告之诉除办理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部分属实,其他大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很好。20××××年××月××日生育一女范某乙。双方主要矛盾是原告好高骛远、喜新厌旧,加上答辩人家某经济困难,难以满足原告物质要求。因此原告的离婚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以社会稳定为出发判决不准离婚。对以上原、被告陈某某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但均因家某琐事引发。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但被告也应深刻反省自己,努力修补夫妻裂痕,争取夫妻和好。今后只要双方多沟通,多交流,多从家某和子女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周激扬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崔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