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宁保字第30-1号
申请人:宁海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陈村。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
申请人:佘某某。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可能转移财产为由,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因情况紧急,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佘某某所有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春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武良(代) 关注公众号“”